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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的波兰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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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2 06:5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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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波兰,调解立法经历了一个独特的发展道路。立法者并未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解法,而是在各单行法中分别规定调解程序。2005年,波兰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新的调解程序。新法主要从基本原则、程序、费用、效力等方面对调解进行规范。2011年7月,欧盟委员会确认波兰属于已经执行《欧盟调解指令》的17个成员国之一。


    基本原则与调解类型


    基本原则


    波兰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愿参加调解。就法院外调解而言,调解开始之前当事人应当达成启动调解程序的协议。调解启动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就附设调解而言,调解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双方也必须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提议。民诉法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提议之后的7天之内可以通过拒绝参加调解停止调解程序。波兰采用辅助型调解模式,即一名中立调解员协助各方进行协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立法者认为,目前波兰缺乏相应的调解实践经验,所以民诉法采用辅助型调解模式是合理的。


    波兰调解制度注重调解的保密性。调解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中了解到的有关案件所有事实,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到的调解方案、妥协陈述等声明都不能在日后的诉讼程序中使用。另外,民诉法还明确规定调解员享有就相关事实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尽管民诉法并没有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但是民法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任何有违保密义务的行为都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调解类型


    波兰民诉法规定了两种调解类型:法院外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法院外调解,就是指当事人基于调解启动协议,自主聘请调解员就争诉案件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法院外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决定调解员人选,甚至可以协商调解的形式和内容。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民事诉讼新增的一种调解类型,与法院外调解适用基本相同的程序规范,仅有部分例外情形。法院不直接雇佣调解员主持调解,而是确认并提供调解员名册让当事人选择。法院不对附设调解进行任何形式的资助。法院仅负责提议转介调解及审核调解协议。法院指示转介调解时,应确定一个最多不超过1个月的调解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调解期限超过1个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要求延长调解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不同意继续调解,法院应当及时排期审理案件。


    2005年民诉法修改之前,法官可以主持和解程序。案件正式审理之前,一方当事人申请法官主持和解程序解决纠纷,另一方可自愿选择参与这一程序。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效力等同于法院的判决效力。如果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并未限制主持该程序的法官继续审理争诉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判例,启动该和解程序将中断争诉案件的诉讼时效。民诉法并未就该和解程序的保密性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一程序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调解的程序


    程序的启动


    启动调解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转介调解指示。调解启动协议的签订时间没有严格限制,调解启动协议可以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民诉法并没有规定任何强制启动调解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调解请求时调解程序正式启动,相关证据也须一并提交。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调解程序则不会启动:专任及非专任调解员在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7天内拒绝调解;新任调解员人选收到调解请求之后1周内决绝调解,或当事人1周内未同意调解员人选;未达成调解启动协议或拒绝调解请求。调解请求应包括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具体争议事项及有关材料。


    在附设调解程序中,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自主决定发布指令将案件转介调解。法院仅提议当事人参加调解,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参加调解。一般而言,法院在首次听审结束之前做出调解指示,首次听审结束之后,法院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下作出调解指示。但是,家事调解中法院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议当事人调解。最终是否接受法院调解指示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调解员的任命


    民诉法并未就调解员任命作出强制性程序规定,而仅对调解员资格作初步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成为调解员人选,现任法官除外,退休法官仍可成为调解员人选。收到调解请求之后,一般专任调解员不能拒绝当事人调解请求,仅在利益冲突等特殊情况下才能拒绝调解。


    为保障附设调解程序的效率,在闭门会议期间作出转介调解指示或调解员人选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可提出调解员人选。为提高调解员遴选的效率,任命调解员之前法院都会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调解启动协议特别规定了调解员人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民诉法对家事纠纷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做出进一步要求,一般都需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或法学方面的教育背景。刑事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员的任命也有类似的教育背景要求,但调解员并不要求必须获得相应的学位。


    调解会议及调解报告


    调解员应确定适当的调解会议时间和地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为无需专门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员则不必安排调解会议可直接调解。民诉法规定调解员应就相关调解事项向争诉案件的管辖法院提交调解报告并署名。该报告应当载明调解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及当事人姓名、地址以及调解员等相关信息。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则须将调解协议内容一并附上,并且当事人也须署名。未就争诉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在调解报告中记录当事人拒绝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附设调解程序中,调解员则将相应调解报告提交给转介调解的法院。


    调解的费用


    调解费用问题是影响当事人调解积极性的一个重要素因。波兰调解制度并没有采用免费调解形式。新民诉法规定调解员获得调解服务报酬的权利,除非调解员同意免费调解。当事人应当承担调解的相关费用,即便已获得法院诉费豁免权或相关机构法律援助,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费用。法院外调解费用由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协商决定。


    2005年11月30日,波兰司法部颁布新的诉讼费用条例明确规定附设调解程序的费用。一般调解费是争诉案件标的额的1%,但是,调解费总额应最低不低于30兹,最高不高于1000兹。标的额难以确定,调解费则根据实际调解会议次数计算。首次调解会议调解员可以收取60兹,此后每次可收取25兹。法律规定的调解员费用比较低,这时常受到业界的批评。


    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则向当事人退还3/4的诉讼费用。如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日后诉讼程序中则需考量调解程序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则可能需要在最终诉讼费用中承担部分额外调解费用。


    诉讼时效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诉讼时效


    波兰民诉法对当事人参加调解之后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将中断争诉案件的诉讼时效”。在附设调解程序中,争诉案件的诉讼时效在法院转介调解的同时就已经重新计算。


    民诉法并未对调解有关的诉讼时效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法院外调解及附设调解程序中调解员都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交参加调解程序的相关报告,其必须载明调解的具体起止时间。调解程序启动会中断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所以启动调解程序的时间必须明确。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波兰民法还明确规定,调解启动协议中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款无效。调解启动协议并不能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障碍。


    调解协议的确认与效力


    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根据审查结果,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的部分甚至全部内容予以确认。


    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在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不仅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还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执行效力。调解协议在程序上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法院的确认,该调解协议将获得与法院执行令同等的效力。根据相关实体法要求,部分案件的调解协议还须符合一定形式要求,比如附有公证书。这样严格的形式要求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调解成本,最终可能影响当事人参加调解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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