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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波兰追收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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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7 13: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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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03年10月,A公司在国内的秋交会上结识了波兰B公司的负责人W先生。   2.据其介绍B公司为国内某大型外贸公司C公司在波兰的海外子公司。   3.同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金额为7万美元,付款方式为T/T60天的运动衫销售合同。   4.资信报告显示:B公司在1993年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约为20万美元,全部来自国内C公司,以经营运动衫为主,其公司的负责人W先生为常住波兰的华人。   5.2004年4月,B公司收到货物后先后以质量问题、资金紧张等为由迟迟不付款。A公司自行追讨无效果后,将案件移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介入追讨。 立案追讨   阶段一:我公司收到案件后,立即委托波兰律师进行追收。此时,B公司向律师出示了一张价值为6万美元的发票作为其实际应支付金额的凭证。我公司经核实后发现,该发票与A公司提供的发票的数量、规格等记载一致,仅因单价不同导致总价不同。A公司解释该发票是应B公司的要求,为其逃避关税而出具的,不能反映真实的货价。   经分析,A公司的解释也固然可信,因为此种操作在实际业务中很常见。在各个环节都正常的情况下,出口商与进口商配合,开出两张不同面值的发票,出口商不会受到什么影响,又可以保持与客户的关系。而一旦像B公司这样的进口商此时拿出低值发票作为还款依据,出口商就会陷入被动境地。同时,据律师介绍,波兰海关腐败,清关时海关人员经常收受贿赂,为进口商的逃税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所以即使我们向海关检举B公司的逃税行为,也很难使其受到惩处。所以,如果现在B公司坚持以低值发票作为还款依据,A公司也只有自己承担不诚信的代价。   在随后对B公司近一年的追讨过程中,W先生总以各种借口搪塞我方律师,拖延还款。于是我方便考虑能否采用诉讼或者申请B公司破产的方式,迫使其还款。但据律师调查,B公司当时债务缠身,该律师已代理国内的其他两家出口商向B公司追讨欠款,所以即使我公司申请B公司破产,受偿的可能性也很小。而且如果在波兰诉讼,正常诉讼时间最少为半年,律师费、法庭费约占诉讼标的额的20%,且需要诉讼开始前债权人一次全额付清。更有甚者,我们担心波兰判决的约束力较差,而且债务人很有可能申请破产或关闭公司,借以逃避债务。 在追讨陷入僵局后,我们曾更换了波兰的律师,希望案件追讨能出现转机,但在2005年底,律师调查发现B公司已关闭,无法再联系到W先生。我公司的海外追讨工作只能暂告结束。 阶段二: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提出当时B公司是以国内某大型外贸公司C公司在波兰的全资子公司的名义(资信报告也证实如此)与A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询问我司能否尝试直接向C公司追讨B公司的债务。   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他各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独立,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其责任,子公司在经营中的正常负债,不由母公司承担。但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往往有一些例外的规定,使母公司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子公司的债务负担责任。如“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即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使其完全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时,法院就要揭开公司的面纱,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而在本案中,我们不可能详细地了解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经营控制关系,无法对C公司直接主张债权。 防骗吧 本案中A公司为进口商“虚开低值发票”的不规范行为,不仅出现在出口波兰案件中,在向其它一些海关监管存在漏洞、管理不严格的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案件中也经常遇到。这不仅给个别出口商主张债权留下了隐患,而且也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出口。虚开价格过低的发票往往会招致国外的反倾销调查,而自知理亏的中国出口企业在遭遇外国反倾销官司后也不敢应诉。2005年初就有消息称印度政府有关部门可能对自中国进口的绸缎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的内容除了“低价倾销”外,还包括“虚开低价发票”等,这有可能成为我国遭受反倾销历史上的第一次以虚开低价发票招致的调查,应该引起中国出口商的重视,加强行业的自律。   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通常感到华人买家的案件追讨难度较大,而在波兰等东欧国家的追讨案件中,华人买家的案件就占有多数。据了解目前在波兰长期居住的有三千多华人,他们中一半以上的人主要从事中国纺织品、儿童玩具、鞋帽和小家电等轻工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这些中小公司本身竞争激烈,经常会以商品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而这些华人买家对中国国内的市场也很了解,其中有些就会利用国内轻工业产品出口企业竞争激烈、内部风险控制薄弱、做生意心切的特点进行商业欺诈。而这些出口商又由于相互信息流通差,往往会先后受骗于同一买家。在很多追讨案件中我们都会遇到债务人同时拖欠国内多家出口商货款的情况。这些案件具有债务金额较小,债权分散的特点,给我们海外追讨增加了难度。   当地的律师在处理这些华人买家的案件时,存在以下几个难点:首先是语言、思维方式及沟通方面的问题,当然有些债务人是故意以语言问题搪塞躲避律师。为此,我们曾希望委托当地华人律师处理此类案件,但据了解,目前在波兰还没有一位华人律师可以处理此类案件。此外,这些债务人公司的规模较小,如果提起诉讼,债务人往往会选择关闭公司,而且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加之东欧的司法体系又比较落后,诉讼判决的约束力较差,导致律师成功追讨的案例很少,处理此类案件也不是很积极。   对于律师的这种心理,我们可以理解,因为找到债务人的“致命点”是追讨欠款的“突破点”。而对于像本案B公司这样的债务人,我们很难从外部向其施加压力,正如一位律师所说:“这些债务人意识到我们什么也做不了”。在我公司对B公司近两年的追讨中,其始终仍没有停止从中国其它企业进口货物,我们的追讨行动短期内并没有影响到B公司的正常运作,所以B公司当然也就没有压力还款。此外,这与纺织品行业国内出口竞争激烈也有关系,在2005年纺织品配额取消后,有更多的国内纺织品企业参与出口,这就无疑给了许多像B公司这样的进口商更宽松的生存环境,使更多的出口商遭受损失,我们追讨的难度会更大。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这些债务人,“单枪匹马”的追讨行动很难真正奏效,应向整个行业的中国出口商及时揭露这些不良债务人的信息,截断其货源,使其无处遁行。 贸易吧   T/T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电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拍发加押电报、电传或SWIFT(银行间金融电讯网络)给在另一国家的分行或代理行(即汇入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电汇汇款速度快捷,在实际业务中应用最为广泛,其银行收费相对票汇较高,除汇款手续费之外,还需收取相应的电讯费用。 电汇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也可以办理邮政国际电子汇兑。邮政国际电子汇兑又分为国际邮政汇款、国际银邮汇款和西联汇款。   以国际银邮汇款业务为例,与商业银行办理的传统国际电汇业务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其优势主要表现在:   1、汇款到达时间较短。一般只需要1个工作日(西联汇款的汇款时限仅为几分钟),而商业银行的传统国际电汇时限较长,一般需2~3个工作日。   2、资费低。用户在办理国际银邮汇款业务时不用支付外汇现钞买卖差价费, 2000美元以内的汇款只需支付12~19美元的汇费;而使用商业银行的传统国际电汇不仅要支付外汇现钞买卖差价费,还需支付20.5~40美元汇费。   劣势主要表现在:   1、汇款币种单一。邮政国际汇款目前发汇币种仅限美元,收汇币种仅限美元和人民币。而商业银行办理的传统国际电汇业务可支持如美元、日元、欧元、英镑、法郎等多币种。   2、汇款方式单一。国际银邮汇款除了汇往美国的汇款提供入帐和银行汇票两种方式,汇往其余国家的汇款一律采用入帐方式。 律所吧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 项武军律师            首先,发票作为国际贸易中收款的重要文件,不能无原则地随客户的要求任意出具不实发票。而且,出具虚假文件为客户逃避关税提供便利条件,可能会触犯所在国的法律,面临刑事处罚。其次,首次接触并交易的客户应慎重选择收款方式,采取较为安全的方式进行交易,T/T60天显然对卖方不利。即使进行了必要的资信调查,也还是有必要在与客户有了实际的接触和了解之后,再适当地放宽支付条件,尽量控制风险在较小的范围。再次,“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许多国家法律为防范投资、交易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设立的一种制度,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限制、补充而不是否定,而且具体操作起来举证比较困难。即使是国内公司都面临这一问题,更何况跨国投资设立的公司,所以如果在国际贸易中期望该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诉讼风险都非常高。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王海军律师   我们通常所说的母子公司关系实为控股投资关系,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子公司的债务一般不应由母公司承担,而且子公司的资信状况不宜根据母公司的状况简单进行判定。因为母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是投资者,但子公司可能由他人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并不是由母公司实际经营。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额,其不能作为具体经营过程中公司偿债能力的判定标准,公司偿债能力的准确依据应为公司净资产的大小。因此,公司在选择客户时,不仅要关注客户工商登记或资信报告中的投资者和注册资本,更重要的是要了解客户的实际经营状况。 雄志律师事务所  熊烈锁律师   电汇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充分信任,提供信用和融资,要么先款后货,要么先货后款,不论哪种方式,提供信用和融资的一方都将面临很大的风险。这是A公司向B公司提供信用和融资的典型。B公司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甚至拒付货款,使得A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追讨,这就是T/T付款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的风险。还需说明,发票在全部单据中起核心作用,其他单据均须参照它来编制,在内容上不得与发票记载的内容矛盾。它是说明卖方履约的中心单据,是交易双方记帐的凭证,是报关纳税的依据,同时也是买方核对卖方所出售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依据和索赔的依据。 北京盛邦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律师   问题首先出现在了付款方式上。其中T/T是电汇,一般的做法是客户先要给我们30%的预付款,剩余70%一般保险的方法是,货装船后,客人凭我们传真的提单正本付款,等款到帐后再邮寄整套正本单据给客人。通过本文描述,知道波兰海关腐败,那么同样也不能排除进口商与海关进行私下交易,利用我方传真的提单正本而取得货物的情况。所以律师建议在国际贸易付款方式上,尽量多采用L/C、D/P等相对安全的付款方式,这样才能降低我方的交易风险。其次,出口方应进口方逃税的要求而开出票面金额6万美元的发票,与实际所销售的货物金额不相符。此种做法在现实操作中很常见,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不光是双方涉嫌违法的问题,更多的就是如本案中所出现的情况,往往为对方所利用,最终达到其不付货款或少付货款的目的,致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耿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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