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自波兰共和国作出驱逐裁决的原则及程序,及该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 1.
如果外国人有下列行为时,当对其发布波兰共和国驱逐决议,前提条件于2003 年6月13 日施行的外国人法第88条中列出–
以下称法规 (法律公报第234期,文号1694及后期修订): 1)
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停留,未持有必要的波兰签证,或其它可兹入境及居留的有效证件; 2)
持申根区签证,未在使用期限结束后离开波兰,使用期由第一次入境时算起,六个月期间,可居留总天数为三个月; 3)
在波兰共和国境内打工,未持有所需的劳动许可或未依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营业活动; 4)
未持有金钱,足以负担在波兰共和国内居留的费用,或无法说明身上所持有金钱的来源; 5)
其个人资料已被列入波兰共和国境内禁止入境的外国人名单内; 6)
其个人资料已被输入申根禁止入境的信息系统中,而该名外国人持有统一的过境签证或无签证; 7)
该外国人在波兰继续停留将对国防,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造成威胁或影响波兰共和国的利益; 8)
违反法规入境或企图入境; 9)
未依其它已作出的裁决,在限定期间内自波兰共和国离境; 10)
未依法向波兰公库缴纳税金; 11)
完成入监服刑的处罚; 12)
在波兰共和国境内被判有期徒刑,并且有明确事实为依据,得将该人引渡国外执行刑罚; 13)
在边境区外居住,而该人仅能临时出入边境; 14)
持有临时的的出入境许可,却在许可时期过后仍在波兰境内居留; 2.
根据法规第97条,上述提及的1-4点,第8点,第13及14点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人显示出将依法离境,其限定出境的期限7天。 3.
根据法规第101条,有证据显示得将外国人驱逐出境或免除执行驱逐出境的裁决等情况下,得以将之拘留,时间不可超过48小时。 4.
在下列情况下,得以将外国人进行收容处置: -
在有利驱逐作业顺利进行的情况, -
存在有该外国人不执行驱逐裁决的疑虑, -
非法出入境或企图非法出入境。 5.
如果存在有该外国人不遵守收容所纪律的现象或出现上术第四点中任何一种情况,届时可针对该人执行羁押驱逐出境。 6.
根据法规第106条,由具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将外国人进行收容或羁押驱逐出境,时间限于九十天内。驱逐出境前收容或羁押可以限期延长,以利裁定驱逐出境作业之进行,该裁决先前未被执行,实属外国人本身错误导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7.
根据法规第89条,在下列情况下,不作出驱逐处境裁决也不执行: 1)
在有取得同意居留的前提下; 2)
如果该先生/女士的配偶为波兰籍或为持有定居或EU长期居留权的外国人,且该先生/女士在波兰的持续居留不会对国防,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威胁,为逃避驱逐出境而结婚者不列入; 3)
该先生/女士持统一的居留签证在波兰共和国内居留,而该签证的效力仅能入境波兰共和国,因人道因素入境,或与国家利益有关,履行国际义务等,或有下列情况时得给予短期许可证: -
波兰法律要求该先生/女士本人等候波兰公家机关传唤; -
遇有特殊情况,该先生/女士得留在波兰共和国境内; -
波兰共和国的利益要求; -
执行打击人口贩卖事宜的主管机关认定该先生/女士有可能为人口贩卖牺牲者时,可参考2002年7月19 日公布的打击人口贩卖会议纲要。 8.
驱逐裁决: 1)
内文中当明定外国人自波兰共和国离境的期限,不得超过14天,包含强制执行的裁决在内; 2)
可以注明前往边界的路线及出境地点; 3)
在执行裁决前可限定该外国人居住,并要求该人每隔一段时日至机关报到,裁决内当注明。 9.
在有出现法规第一章第88条第5 点的情况时 (外国人在波兰的持续居留对国防,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威胁或与波兰的国家利益抵触),驱逐裁决得以立刻执行。 10.
驱逐裁决作出后,签证、临时的出入境许可等都将失去法律上的效力,短期住宿许可及劳动许可也都将因而作废。 11.
根据法规第三章第128条,收到驱逐最后裁决的外国人,其个人资料将被列入波兰共和国限制入境的外国人士名单中,在该外国人自行承担遣返费用时期限为三年,由波兰国库全额或部分承担费用时,期限为五年,时间自裁决执行日算起。 12.
如果裁定立刻执行驱逐出境时,可据此将该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列入波兰共和国境内限制入境人士的名单中,即使此非最后裁决。 13.
驱逐出境裁决中未明定执行日期时,该人于限制入境名单中登记的日期即为自波兰共和国离境的最后一天期限,裁决书未注明期限时- 以裁决书公布日期为准。 14.
依法规第一章第128条第1 点规定,外国人资料于限制入境名单中保留,执行遣送的最后裁决移交至申根信息系统中,禁止入境的时间以名单中资料保留时间为准。 15.
根据2003年6月13日施行的外国人法,该先生/女士可向移民局局长提出下列申请: -
提供将该先生/女士个人资料列入限制入境外国人名单或申根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
提出更正名单或申根信息系统中登记的个人资料,如果该先生/女士确认资料不实; -
提出删除名单或申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资料,如果该先生/女士确认为错误登记。 16.
由下列机关作出驱逐裁决或提出申请:国防部,国内安全局局长,情报局长,边防总局长,警察总局长,边防分局长,省立警察局长,边防所长或外国人居留地的关税局,省督府,或事实发生地点,该外国人因此而被提出申请遣送。 17.
外国人的义务: a.
在限定期限内执行遣送裁决的规定, b.
依法规第96条规定承担遣送费用, c.
详尽提供个人资料及其它进行遣送程序所必需的资料。 18.
外国人可于收到裁决书14天内,透过作出裁决的省督府向移民局长提出申请复议。
原文来自:http://www.udsc.gov.pl/ |